(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9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7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奖项:
(一)突出贡献中关村奖;
(二)杰出青年中关村奖;
(三)国际合作中关村奖;
(四)自然科学奖;
(五)技术发明奖;
(六)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实施,对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委员会以及监督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承担。
第六条 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旨在奖励在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发现,推动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或者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个人。
杰出青年中关村奖旨在奖励在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发现,推动相关学科发展,或者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不超过40周岁的个人。
国际合作中关村奖旨在奖励同本市个人和组织开展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合作,提升本市科技创新国际化水平和全球影响力的外国人。
自然科学奖旨在奖励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和组织。
技术发明奖旨在奖励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和组织。
科学技术进步奖旨在奖励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技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不宜公开的成果;
(二)存在知识产权归属及完成单位、完成人争议的成果;
(三)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成果;
(四)已经获得或者当年度被提名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奖的成果。
第八条 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杰出青年中关村奖、国际合作中关村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产生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数量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候选者由下列个人和组织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突出贡献中关村奖获奖者;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区人民政府;
(三)符合本市提名资格规定的学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
提名应当符合提名规则,提名者应当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一条 市奖励办对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予以受理的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一)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杰出青年中关村奖、国际合作中关村奖评审委员会按照评审规则和标准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奖励委员会审定;
(二)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评审规则和标准进行初审。各评审委员会对初审结果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奖励委员会审定。专业评审组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对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并向奖励委员会提交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监督报告对获奖者及奖励等级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奖励办开展和组织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受理、初审、评审结果等信息。个人和组织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相应的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提出。
市奖励办按照异议处理规则和程序对异议进行调查处理,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程序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诚信、公益、公开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所设奖项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科学伦理。
第十八条 候选者、获奖者、提名者、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候选者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贿赂等影响评审公正性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当年度候选者资格;
(二)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缴奖金;
(三)提名者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当年度提名资格;
(四)评审专家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有关秘密等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当年度评审工作。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一至五年内不得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记入科研诚信记录,按照规定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公开曝光,记入诚信记录,并按照规定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具体资格、条件、标准、程序、规则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